【通知公告】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域外研究 >> 正文法国调解人制度探..

法国调解人制度探微

来源:《人民法院报》204年1月24日 作者:林芳雅 发布时间:2014-2-28 20:26:13
分享到:
  
 调解在法国民间生存多年,相较于判决而言,它以一种更为灵活柔和的姿态、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力求达到共赢或尽可能减少可预期损失的目标。法国立法者亦意识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于1995年正式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从1995年2月8日法律到1996年2月22日法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再到2011年11月16日法律,调解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调解人,则是法国调解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一、调解人的资质认定
 
    (一)调解人的准入条件:因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无论是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调解人为了满足法官的任命条件或者获得刑事调解中公诉人的委托授权,均需有所“表现”,如具备较好的调解技能,满足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应满足相关法律的规定。新法第131条第5款规定了调解人的一般形式要件:第一,他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二号文书所列举的人。第二,他不得因曾经伤害他人荣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撤销某些权能。第三,他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第四,他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第五,他需保证其能独立地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及纠纷的性质。其中,第三、四项规定应视具体调解事务的性质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更强调的是调解人对民众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人的教育背景或经历,要求其擅长从专业领域观察、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寻求当事人和解的契合点。
 
    (二)调解人名册:多样化与统一化的博弈
 
    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通过调解人名册获悉调解人信息,对比、评估后选任特定的调解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直接将是否接受的信息反馈给法官。然而,各调解组织资质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其认证的调解人名册的多元化,且名册一旦确定,就不会轻易变动。如“全国家事调解联合会”、“全国被害人救助和调解学会”、“商事调解员网络”等大型专业化调解组织,以及全国调解工会、全国调解员协会等一些影响力较小的调解人组织均设立了各自的调解人资质认证标准。与此相关的是,由谁决定哪些人或哪些调解组织有资格名列于册,由谁审查名单上人员的资格和技能。对此,法国调解实践尚未作出圆满的回答,法官只能依靠审判经验、判例、社会对特定调解人的评价以及调解组织的教育、培训项目来衡量调解人的可选性。
 
    二、调解人的培训与任命
 
    (一)调解人的培训
 
    在法国,满足资质认证条件并不意味着调解人能够持续拥有调解人的身份。为了契合调解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保证调解人的调解技能及素养,完善而持续的教育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实践中,由调解组织提供调解人的培训,其培训项目因培训内容、持续时间、完成指标及成本的不同而呈多样化。多数项目提供40至50个小时的基本培训,并在调解人通过测试、完成实习任务后,提供更为深入、专业的培训。培训主要以角色扮演或个案分析的模式进行,融合了心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思维方式及处理技巧,涵盖主持商讨、倾听艺术、复述能力、情态捕捉、谈判心理以及总结分析技巧等培训内容。
 
    各个调解组织培训项目的日益完善,有效提高了调解人的专业素养,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培训项目标准,导致各调解组织对于何谓适格调解人、何为合理的调解尺度等问题的认识不一,甚至导致滥用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现象的频发。为了抑制这种风险,各方开始探寻培训项目的标准化进程,特别是共同标准的建立。部分调解组织联合制定了调解培训章程,国家调解中心等全国性机构及调解员网络也试图推动建立普遍适用的调解行为准则、执业标准。许多调解中心、协会在增加培训时间的同时,也加强与法院、大学或律师协会的联系,借助其教育力量及实践平台,拓宽培训渠道。立法机构则在特定领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1996年10月18日通函明确指出,公诉调解人必须完成司法部批准的培训。2012年3月19日决定则进一步完善了家事调解人的培训。
 
    (二)调解人的任命
 
    在一定程度上,法国立法机关将调解人的资质认定及任命留给法院附设调解中的法官、刑事调解中的公诉人或者合意调解中的当事人。但在特定领域,法律仍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在刑事调解中,由公诉人或首席检察官负责审查公诉调解人,决定是否试用,试用期为1年。此后,由法官和公诉人共同作出正式任命的决定,聘期为5年。公诉调解人经正式任命后,可依据其调解情况进一步延长任期。若调解人违反规定或者不能胜任调解活动,则公诉人有权撤销任命。又如,在劳动争议领域,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调解人的人选达成统一意见,则由行政当局从名册中选择具备道德权威及经济、社会能力的个人作为调解人。
 
    三、调解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调解人的义务
 
    1.释明义务
 
    调解人一旦介入当事人纠纷,即应向纠纷双方以及所有涉及调解的相关人员释明保密义务,要求其严格遵守并签订相应的承诺书。此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其有权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咨询顾问(通常是律师)。
 
    2.保密义务
 
    调解人须对调解有关的信息予以保密:其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调查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交换的所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既不能透露给第三方,也不能在仲裁、诉讼以及同一个司法程序的后续阶段使用或披露。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存在的材料及信息,则不属于调解人的保密范畴。除非这类信息的披露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并极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调解示范法》及法国法的相关规定,可将保密内容划分为初级保密范畴与高级保密范畴。首先将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调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涉及调解的信息纳入初级保密范畴。其次,关于调解可能性的讨论(如调解人提出的方案或陈述的观点)、当事人对调解人或对方看法的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专门为调解产生的文件等信息进一步被纳入高级保密范畴,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需明确的是,关于调解的存在和结果的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允许披露。
 
    保密原则可否因具体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变通呢?比如,公诉调解人可否将调解阶段的观察结果及相关材料递交法官,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或裁判依据?虽然刑事诉讼不适用1995年2月8日法律第21条等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刑事中的保密原则不受保护。职业保密法及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判例均认为,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公诉调解人不得因调解领域的特殊性而免除保密义务。不可否认,相较民商事调解,将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召集于同一谈判桌上并非易事。因此,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公诉调解人与公诉人之间额外的保密条款即是保障举措之一。若违反保密原则,可被处以监禁、罚款等刑法制裁。新法则规定,调解人不得在调解过程中基于与调解同一的事项被传唤至法院进行司法调查。
 
    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两项例外情形:其一,确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及儿童最佳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考虑;其二,为了实施或执行该协议,确有必要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3.坚持公正、中立及独立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欧洲调解指令的规定,调解人应当公正、勤勉,具备相应资历。巴黎仲裁与调解中心等调解中心也明确要求调解人应保持公正、中立及独立。对此,调解人应签署相关声明。
 
    调解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应保持公正性,合理控制协议平衡,不得因当事人的职业有所偏好。中立性与独立性要求调解人克制价值判断;不得依赖于某方当事人;不得为己谋利,或者与调解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不得与当事人存在或建立私人关系。因此,在劳动争议中,一般不可能由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调解人进行联合调解。无论调解进行与否,只要调解人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就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并向法官或公诉人披露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调解人应当退出调解,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调解持续进行,但前提是调解人已经全面告知当事人条件的不可兼容性。
 
    (二)调解人的责任
 
    实践中,对于调解人的责任可适用民法中关于责任的一般规定,但目前为止,法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调解人的责任。在当事人与调解人签订的调解人合同中,调解人的责任具有契约性质。一旦调解人拒绝完成分配的任务,或者违反中立性、保密性义务,则很有可能承担责任。固然,调解人没有义务确保调解的成功,但仍需利用其掌握的所有技能尽力实现预期目标。如果调解人对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或者调解人是否享有类似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豁免权等问题,对此尚无定论。
 
    四、调解人的报酬给付
 
    (一)调解人的报酬
 
    刑事调解组织以及受公诉人委托或指派的公诉调解人的费用由法院负担,当事人毋须支付。除此之外,其他调解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且无明确的法律费用规则。为了防止法院附设调解费用的无端增加,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规定了调解人报酬的支付程序。
 
    1.如何确定报酬
 
    法律仅规定了调解人费用的支付程序,而对如何确定调解人的费用语焉不详。对于家事纠纷案件,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所差异。部分法院依人数及会议次数确定最低报酬。部分法院则不愿依据纯粹的数量标准确定数额,也不以“调解成功率”作为衡量标准,而是根据调解持续的平均时间(如8小时),由当事人一次性预付调解人的报酬或者按每次会议单独支付,待调解结束,再根据会议的实际次数核实费用。不过,家事调解人与当事人的会议通常是免费的。
 
    实践中,调解人的费用因司法领域及纠纷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以涉及劳动纠纷的法院附设调解为例,需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收入,依500欧元至1000欧元的固定比率或者按税后每小时110欧元至150欧元计算调解人的报酬。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确定费用分摊比率,但通常情况下由公司负担较大份额的费用。
 
    2.报酬给付程序
 
    根据新法的规定,由法官在决定中预先确定调解人的报酬,并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分摊比例,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存确定的数额作为支付报酬的担保。否则,调解将被搁置。若当事人对费用的分配存在分歧,则由各方均等承担。
 
    然而,实践中该程序较为繁琐,亦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部分法院再度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即当事人与调解人首次会谈时就将法官确定的数额直接支付给调解人,调解结束后多退少补,以提高程序运作效率。
 
    (二)法律援助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援助,由法官作出决定。一旦启动法律援助程序,调解费用由国家负担,但仅限于法院附设调解,并不囊括合意调解的费用。
 
    通过政府的资助,除了接受法律援助而无需支付费用的人们外,所有家庭只需支付实际费用的六分之一,便可以获得多达7次、每次3个小时的调解会议机会。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证其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自1998年起,司法与法律中心(MJDs)在法国各地相继诞生,并得到“司法触角”、“法律接触点”等规模较小的中心的支持。此外,根据法国司法部公布的近五年(2010年至2014年)的司法预算草案,我们可以看出,援助受害人、为受害人拓宽司法渠道始终是资金项目的重要方面。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