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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调解项目的特点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7日 作者:宋建宝 发布时间:2017/11/19 2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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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33条“上诉会议”规定,法院可以引导律师参加上诉会议,处理一些有助于解决程序问题的事项,例如简化争点、讨论和解等。为帮助上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立了上诉案件调解项目。本文将该项目的基本内容介绍给读者,希望为我国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供参考。

调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上诉调解项目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巡回执行官牵头组织实施,日常事务性工作由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法院设有项目监督委员会,由三名法官组成,负责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并向该院首席法官提出建议。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定期对上诉调解项目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每个案件调解程序结束时,调解员将把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方案告知巡回执行官,法院总顾问办公室随后向律师和调解员发放调查问卷,邀请他们对上诉调解项目的有效性客观地给予反馈。法院总顾问办公室收到调查问卷的反馈后将进行梳理,并形成反馈总结。反馈总结属于保密信息,不披露任何特定案件的任何细节或当事人姓名,只用于法院汇总统计数据和评估上诉调解项目,不会提供给任何法官或其他人员。

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调解员的来源。参与上诉调解项目的调解员可以是经验丰富的志愿调解员,包括经验丰富的著名律师以及一些对案件实体问题和调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也可以是治安法官。法院希望有更多的人申请成为志愿调解员,并鼓励更多的律师成为志愿调解员。

调解员的费用。法院不需要向志愿调解员支付劳动报酬,但应当报销其少量杂费,例如复印费、电话费、传真费以及来往法院的交通费。调解工作一般在法院进行。如果志愿调解员需要出差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的,那么志愿调解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则由案件当事人承担。当然,如果调解员是治安法官,则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调解员的挑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把所有调解员整理制作成《法院调解员名册》并提供给当事人。上诉案件当事人可以从《法院调解员名册》中共同推荐一名调解员。如果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调解员不在《法院调解员名册》中,那么当事人应当同意支付该调解员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实际发生的一些杂费,该调解员也必须承诺无偿地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从《法院调解员名册》中或其外共同推荐出一名调解员,巡回执行官将通过法院总顾问办公室从《法院调解员名册》中挑选一名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法院鼓励志愿调解员尽可能多地参与上诉案件的调解,但是志愿调解员不得调解存在利益冲突的任何案件。

首先,志愿调解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参与调解:(1)该志愿调解员在拟调解案件中曾作为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者法庭之友代理律师,现在该案件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的;(2)该志愿调解员在拟调解上诉案件中担任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者法庭之友代理律师的。

其次,志愿调解员必须主动拒绝调解自己认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任何上诉案件,包括:(1)志愿调解员不得正在代理或者过去5内曾经代理过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法庭之友的;(2)如果志愿调解员隶属于某家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在过去5年内曾经代理一方当事人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本院的,该志愿调解员将不得调解涉及该当事人的任何案件。

另外,在志愿调解员最终选定之前,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将进行利益冲突调查。

拟调案件的选择程序

由律师代理的所有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上诉调解项目。通常来说,调解案件选择工作一般在当事人第一次提交诉讼简要之前完成,但是,对于已经提交诉讼简要的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上诉调解项目。

上诉案件进入上诉调解项目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法院自行筛选,另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代理律师共同请求进入上诉调解项目。对于第一种方式来说,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将联系拟选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决定所选案件是否适合调解并征求代理律师的意见。如果在开始阶段,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工作人员认为案件调解不会取得成效,那么法院调解的尝试工作就会终止。但是对于被选中适用上诉调解项目的案件来说,参与上诉调解项目则是强制性的。对于第二种方式来说,如果当事人律师共同请求将案件纳入上诉调解项目的,可以从法院网站下载《进入调解项目共同请求书》,并将该请求书提交给法院总顾问办公室。

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将审查上诉通知、初审裁判庭的卷宗、初审裁判庭的判决、立案声明、选择进入调解项目的简要说明。立案声明并不是正式启动调解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是有助于法院总顾问办公室是否决定启动调解案件选择程序。

需要特别指出,无论案件是否被选中参与上诉调解项目,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双方协议参加上诉调解项目之外的其他调解。

调解过程的保密规定

上诉案件在整个调解过程都必须予以保密。除了不在禁止披露义务范围内的有关和解协议可执行性问题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披露或使用,参与案件调解的任何人员都不得披露调解案件的实体问题。

调解员对案件调解过程中的实体问题必须予以保密,除非法院的最终裁决要求披露,调解员不得为遵从法院传票或其他类似要求而披露正在调解案件的有关信息。巡回执行官和参与调解项目的总顾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不得就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任何实体问题与法官进行交流。

调解员可以与法院就调解事务进行交流,但仅限于调解员与巡回执行官及参与调解项目的总顾问办公室工作人员之间进行交流。例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如果调解委员会认为适当且必要,可以就上诉调解项目的调整问题与巡回执行官以及总顾问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商讨,有关的统计信息、有关的项目评估信息等也可以进行交流。

调解工作的基本流程

首次电话会议。如果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工作人员认为,选定的拟调解案件能够取得成效,可以决定召开首次电话会议。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参与人必须参加首次电话会议。当然,如果调解参与人一致认为,可以直接召开调解会议,不需要召开首次电话会议的,那么就可以不再召开首次电话会议。

调解会议。如果调解员判断调解会议能够取得成效,那么法院则要求调解参与人必须至少参加一次调解会议,其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办律师必须参加所有会议,享有实际和解权的当事人代表必须参加首次调解会议。这里的“实际和解权”并不是指当事人指派一个人,允许他接受或提出最低或最高金额。

相反地,当事人代表应当具备提出创造性解决方案所需的知识,并且能够独立地作出决定。由于政府需要集体才能作出和解决定并且需要获得总检察长授权代表的批准,因此一方当事人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时,不再要求享有实际和解权的当事人代表必须参加调解会议,但是有权代表政府进行谈判和提供和解建议的政府律师必须参加调解会议。

当然,调解是一个比较灵活的过程,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不受既定程序或方法的约束,可以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案件,如果条件允许,调解员还可以修改或者宣布放弃上述一些要求。调解员如果认为进一步的调解工作不会取得成效,他可以随时终止调解工作。调解的目的是让案件达成和解方案,因此调解员并不需要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争点,既可以就案件本身促成和解方案,也可以促成全球性的和解方案。

调解进程的时间控制

拟调解案件移交给调解员后,调解员应当在90天内完成调解工作,最迟应当自案件移交之日起150天内完成调解工作。巡回执行官和法院总顾问办公室监督所有调解案件的进程,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提交案件进展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适用上诉调解项目的案件仍须遵从法院书记员对提交诉讼简要和进行口头辩论作出的时间安排。但是,如果调解员认为需要召开多次调解会议,或者提交诉讼简要或口头辩论的时间安排可能会影响善意的和解努力,或者案件调解工作确实需要额外延长时间的,那么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可以提交延长时间申请。通常来说,申请延长的时间都不会太长。

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应当将延长时间申请提交给法院总顾问办公室。自案件移交给调解员之日起超过150天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延长时间申请。

调解结案的后续程序

上诉调解项目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那么和解协议将采取书面形式并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提交自愿撤回上诉申请,或者当事人应当共同提交自愿撤回上诉协议书。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那么案件就像未曾调解案件一样,按照既定程序继续向前推进。

经调解,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和解协议要求申请撤销联邦地区法院先前作出的裁定的,下列内容应当包含在申请正文中: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调解项目的有关规定,经调解,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和解协议要求申请撤销联邦地区法院先前作出的裁定。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12.1之规定,本申请旨在寻求一项指示性裁定,即如果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出于上述目的将本案发回联邦地区法院的,联邦地区法院将撤销先前作出的裁定。但是,对于撤销联邦地区法院先前裁定的申请,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上诉调解项目本身都无权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除此之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考虑到撤销联邦地区法院先前裁定的申请,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特将本案发回联邦地区法院,但撤销先前裁定的申请是否应予批准,则由联邦地区法院自行决定。

违反调解规定的法律责任

任何当事人、代理律师或法院调解员如果未能严格遵守上诉调解项目的任何条款,包括不与巡回执行官或法院总顾问办公室合作,巡回执行官就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法律制裁建议。尽管参与调解的所有人员都对调解过程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如果为了解释法律制裁建议,巡回执行官或法院总顾问办公室仍然可以将相关信息告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根据巡回执行官的法律制裁建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对违反上诉调解项目的人员作出一定的法律制裁。但是,承办法官就法律制裁建议作出裁定时,该法官不得听审调解案件本身的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