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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寿荣 胡圣知:略论乡村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与经济性

来源:《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作者:蓝寿荣 胡圣知 发布时间:2013-11-23 23: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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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研究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与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文章剖析了我国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演进,提出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在乡村解决民事纠纷都面临一个有效性和经济性的课题。在此基础上,文章认为,完善乡村民间纠纷解决,首先要高度重视、鼓励纠纷当事人协商和解;其次要提高人民调解的及时性与公正性;再次要求仲裁走向乡村,便捷、低价为村民服务;最后,要完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下决心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关键词】乡村社会;社会结构变迁;民事纠纷;纠纷解决
【写作年份】2010
【正文】

        
几千年来的中国实质上是一个乡土农村制导的社会[1],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也没有完全破坏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以乡村社会结构的视角剖析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自然包括乡村社区,需要构建及时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机制。
一、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性与权威性
社会结构是人们对社会进行结构分析时经常使用的概念和方法。但社会结构到底指的是什么,国内外学术界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的解释,所谓社会结构是指社会体系各组成部分以及诸要素之间比较持久,稳定的相互联系模式。通常来说,社会地位、社会角色、社会群体、社区、社会分层和社会制度是社会结构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各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目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处于转型时期,长期以来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已经解体,面向市场经济的的社会结构在形成之中。虽然从制度上讲,持续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已被彻底推翻,但它的一些结构性特征却仍沉积在我们的文化之中,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的思想和行为。
在乡村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上,由于1949年以前的中国乡村社会是一个以宗族组织为主要结合形式的社会。在这种具有明显宗族特征的乡村社会里,社会成员间所发生的纠纷大都被作为宗族内部事务来处理。宗族的权威者往往对所发生的纠纷出面进行调解,调解的依据主要是以往的惯例、族规民约。尽管这一时期的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在地方设立了代表国家政权的地方行政组织,但是在乡村社会真正起作用的主要还是宗族组织。[2]这一时期的司法机关仍属于政府的一个部门,司法与行政仍处于界限不明的状态,即使是由司法机关来处理民事纠纷,也仍然带有行政的性质。因此,这一阶段,民间调解也就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封建的、落后的社会秩序被彻底摧毁,乡村社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了新的联系,国家开始对乡村社会大规模的改造。从1949年至1954年,随着新的行政制度在全国的建立,全国农村普遍以新型的乡、镇行政体制替代了原有的宗族制度。国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对乡村社会实现了直接的生产控制和行政控制,国家政权第一次真正深入到中国社会的最基层。在政社一体化的管理制度下,日常生活领域也被纳入到政治的范围。民间调解这一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也被纳入了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中央人民政府在1954年制定并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建立专门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因此,这个时期的调解委员会也就属于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从而使得这一时期的调解人员的权威得到了国家制度和个人政治思想素质方面因素的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尽管受到当时各种政治运动的影响和干扰,但总的来说发挥作用的效果不错。这一时期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诉讼和调解都发挥着重要的定纷止争的作用。
1978年以后,从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生产土地开始,我国农村开始实行全面的改革。到1982年,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实行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此相应,农村的行政管理体制也作了相应的改革。1982124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取消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恢复了乡、镇行政体制,城市的调解委员会设在居民委员会下,农村的调解委员会设在村民委员会下。在乡、镇建制的基础上,农村地区根据居住情况成立村民委员会,具体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作用。但由于此时的调解委员会作为一个设在基层自治性组织的专门委员会,已经不再具有半官方的性质,而是一个完全民间自治性的组织,因而其成员也不再具有国家行政权力赋予的权威,加上相关人员的个人素质与市场经济下的社会认同有区别,调解的作用已经有限,诉讼大量增加。根据相关的统计资料显示,这段时期以来,民事纠纷中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呈下降趋势,民间调解的作用由强转弱。
由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国家法律和法院诉讼在乡间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在逐渐增强,并成为主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倾向于选择通过司法解决。从某种意义而言,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也为国家法律和诉讼方式进入乡村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契机。
二、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诉讼与非诉讼
在目前的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中,司法诉讼占了很大比例。诉讼的出现既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表明权利实现的有序化。民事纠纷走向司法诉讼,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项途径中最正规、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方式,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由于其严格的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利方面,既满足了纠纷主体明确的权利要求,让人们知道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对纠纷的解决结果有很高的预见性。由于有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着相关权利的实现,诉讼的国家强制性使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
但是,司法诉讼看上去很美,现实运行中有效运行还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影响。首先,司法程序尚不够合理有效。长期以来,中国司法传统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正义的理念未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比比皆是。[3]由于对程序的忽略及其本身设置的不合理,在司法运作中最终导致实体不公也是很难避免的。其次,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诉讼虽然是一种最正式最权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但同时也是一种最繁琐、最复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运作成本高昂,效率较低。它包括两种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在效率上,司法救济依程序规则运作,时间耗费较长在所难免,而且往往案件标的物越大,案情越复杂,案件审理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也就越高。在诉讼爆炸的西方社会,很多人就批评社会的大量资源浪费在法律领域,特别是诉讼。再者,法的作用的充分发挥,诉讼解决民事纠纷要想得到好的实现,需要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如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良好的法律氛围以及良好的物质条件。[4]由于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产生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形成一大障碍。同时,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物质条件的欠缺以及法律资源分配不均,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
不管诉讼方式存在的长处和不足是否影响到人们解决纠纷途径的选择,但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几千年来的中国实质上是一个乡土农村制导的社会,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并没有消失,在乡村各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仍在发挥着作用。
在非诉讼解决途径中,民间调解是主要的解决方式,是我国乡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所谓民间调解,指由民间组织或个人主持的,以民间通行的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并自动消除纷争的活动。
乡规民约、族规村约在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中也有相当的作用。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宗族的力量是相当强大的,在解决乡村社会纠纷中起作用最大的是宗族组织,宗族组织以其血缘、亲情为基础,在平息社会纠纷方面起着功不可没的作用。虽然现今宗族组织几乎绝迹,但实际上在各地方仍有不同规模的宗族力量存在,尤其在偏远山村,他们仍在规劝族人平息诉讼,解决纠纷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外,一些所谓的乡村精英、协会、宗教、寺庙等也不同程度地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处理着部分民事纠纷。
基层政权组织也在依职权处理纠纷,尤其是一些重大的群体性纠纷。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并不存在司法与行政的明显的区分。行政长官即是法官,法官即是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除负责征粮纳税,疏浚河道等行政事务外,更多的是维持社会治安,开堂问案。[5]建国以后,国家为巩固新政权的权力和基础组织,一直努力将一些具有现代性的组织引入乡村社会,如初期通过互助组、合作社、人民公社等组织形式,现在通过基层的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等,实现对乡村社会的统治与治理。民事冲突时,乡村人往往会首先选择找组织或政府来主持公道。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团结,相关的乡村干部也乐意出面作一些教育、规劝工作,而这种教育规劝又有别于一般的第三者的劝说,因为它有形或无形中带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色彩。因此,行政职权的发挥也在解决一些民事纠纷。
正如诉讼有不足一样,非诉讼解决也有缺陷,即表现为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保障。在实体方面,非诉讼解决方式表现为非正式性和民间性,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与评价。在程序方面,因为没有严格的规制标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给人们的适用的确带来了很多便利,但也正由于规范性的缺失,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将最终导致显失公平的可能,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6]由于没有严格的规则依据,非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时强势的一方可能逼迫弱势的一方,也可能因调解第三人本身的素质或受利益趋向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调解。同时,由于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很少介入,缺乏诉讼那样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一些民事纠纷可能会因为一方或各方反悔而重归于争执状态,也可能因强制力不够而使达成的协议或裁决内容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与实现,从而使得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与经济性
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在乡村解决民事纠纷都面临一个有效性和经济性的课题。因为在乡村,虽然市场经济已经居于支配地位,但小农经济基础上的传统观念、习俗仍然存在,人们在面子观念的支配下,需要对于一些纠纷在短时间内能够止争定纷,以维持乡村固有的宁静,同时几千年来的清贫、朴实的生活也要求在不过分花费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如果拖延时间太长,则必然在乡村中非议四起,熟人社会之间的那种闲适将无法共融;如果花费成本太大,不符合村民的实际和心理承受力。因而,突出有效性和经济性,是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原则和方向。
首先,解决乡村民间纠纷,要高度重视、鼓励纠纷当事人协商和解。当事人协商和解,是一种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有着密切的联系。那为什么到了今天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了,还要强调鼓励当事人协商和解呢?因为小农经济基础上的自然村落,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乡村社区中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之中,不同程度地扎根于他们所生息的那块土地上。[7]因此,他们都处于一个熟人社会里,乡村人之间,大部分是亲属,血缘关系或同村邻里,抬头不见低头见的。这种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事纠纷,人们更希望在争议得到永久性解决的同时,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社会关系。[8]于是协商和解成为其首选方式。同时,受儒家以和为贵思想和息讼文化传统的深刻影响,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世人形成一种厌讼的心理,这种心理作用至今仍在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于是纠纷双方的解决就很容易演化成为相互妥协、协商,协商的最好结果也既是达成了和解。这种协商和解,在一些情形下它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直接、更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9]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的协商和解目前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因而有必要专门提出来。
其次,要提高人民调解的及时性与公正性。毫无疑问,建国以来的的实践说明,人民调解在解决乡村民间纠纷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几年有弱化的趋势,这和人们重视司法诉讼有关,也和有的乡村干部个人素质有关。人民调解需要既体现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政策,又要以灵活有效的方式开展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真正实现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的功效。而事实上,能够做到这些要求的乡村干部并不多,有的干部在当地土生土长,十分了解当地民情,但是可能对法律和政策不是很了解,甚至有的自己就是一方利益尤其是强势一方利益的代表,怎么可能做到调解公正呢?而这几年选调的大学生进入乡镇工作,虽有法律知识和理论水平,但既不了解当地民情,更不了解基层行政规则,自己在那里生存都要耗费时日,又那有可能因地制宜、循循善诱,于无声处化解纠纷?因而,乡村人民调解非常重要,需要培训各级乡村干部,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只有乡村干部的素质提高了,才能提高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再次,要让仲裁走向乡村,便捷、低价为村民服务。在现代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到目前为止,除了诉讼,最为切实有效的是仲裁。仲裁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工具。仲裁法规定,仲裁受案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些纠纷直接源于经济交往,纯粹是一种财产性纠纷。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意思自治、专家仲裁、中立公正、一裁终局、耗时较少、费用低廉等特征[10],与我国乡村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要求有一些吻合之处。但是事实上目前仲裁工作主要在城市开展,尤其是公司间纠纷的裁决,要走入乡村还有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乡村民间纠纷中技术性较强的纠纷入手,如医疗、保险、建房等纠纷等,在乡村开展民间纠纷仲裁。相信在中国广阔的乡村大地上,仲裁一定将大有可为。
最后,要完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下决心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诉讼在我国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位置,在乡村也不会例外,但要发挥好诉讼的作用,就要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包括符合民间纠纷解决的预期合理时间和为此付出的金钱、精力。而目前我国司法诉讼成本过高,是司法救济充分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农民本身的经济条件有限,诉讼费用如果过于高昂,农民往往无法承受,甚至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从而产生对司法抵触的心理,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案件久拖不决、决而无效,是乡村人不愿选择诉讼的又一重要原因。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及复杂程度的不同,应采取不同的程序或方式。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决后,应保障其决定内容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任何社会都有纠纷,乡村社会更是不会例外。虽然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但是存在纠纷是社会发展的常态,对立与统一、动荡与安定、倾斜与平衡,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社会纠纷的存在表明了一个社会正在不断地演化和向前发展,具有勃勃生机。我国要研究的就是能够为社会纠纷提供多元化的、能适应各种纠纷妥善解决的有效机制。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不仅会抑制社会发展,而且有可能导致社会解体和倒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不断增加和谐因素。
【作者简介】
蓝寿荣,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胡圣知,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田有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
麻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对民间调解功能实现的影响》,《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89页。
[3]
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3页。
[4]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7-88页。
[5]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页。
[6]
张斌:《乡村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实证研究》,《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25 页。
[7]
李强彬:《乡村精英变迁视角下的村社治理》,《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6期第78页。
[8]
梁开银:《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路径选择》,《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6期第77页。
[9]
徐昕:《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1页。
[10]
蓝寿荣:《论和谐社会与仲裁制度》,《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6—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