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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调解制度的实践与改革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2号第8版 作者:方俊 发布时间:2016-8-12 14: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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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共产党中央政治局于2005年5月制定了《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策略决议》,对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该指导性文件要求“鼓励采取ADR解决纠纷,如协商,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通过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方式,积极促进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广泛适用”、“实现ADR的社会化发展,开展社会组织承担一些司法解纷任务的试点”。在改革纲领的强力推动下,越南调解立法与实践正向制度化、类型化、职业化转型。

越南革新开放事业的全面发展,使得民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类型日趋多样。民众对法院的要求越来越高,期望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在“接近正义”运动中扮演更积极的角色。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构建,迫切要求越南进行司法改革。

调解的发展史

越南调解制度的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地方性因素的影响。调解是越南社会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民众多认为“去法院诉讼是一种不幸”。长久以来,村规民约成为调解的最重要规则,并被用以解决同一村落成员间的民事纠纷。

1945年,越南遵循苏联模式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的各方面均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严格规管,民商事纠纷和重要社会问题由越共予以安排与调整。

1986年,越南制定并实施革新开放政策,大力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构建。近三十年来,越南已经跃居亚洲第二高速发展的国家。这背后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与民众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并导致纠纷总量不断扩大、类型日渐复杂。

解纷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制约了越南革新开放事业的深度推进。为此,越南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将司法改革作为实现国家战略的关键措施。新形势下,越南制定了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受益于立法革新与司法改革,越南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现代调解在越南初现端倪。

2002年,越南共产党中央政治局(以下简称越共中央)发布《司法改革决议》。2005年,越共中央批准两个重要决议,即《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策略决议》(以下简称《司法改革策略》)和《2005年至2010年发展和改进越南法律体系战略决议》。这三项重大决议,表明了越南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决心。

2004年《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2010年《商事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施行,是落实上述决议的重要举措,促进了越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2002年至今,在改革纲领的指引下,越南调解制度的发展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有不足。

调解的立法与实践

调解的立法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越南,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推进调解规范化的进程,有关调解的规定已经在不少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其调解立法呈现碎片化之势。

越南关于调解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之中:《民法典》第12条,《商法》第11条和第317条第2款,《企业法》,《投资法》第12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海商法》,《石油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等。

上述法律指出,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鼓励当事人使用,例如,《商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应当由当事人选定的一个机构、组织或个人来进行。”

调解的实践

调解的类型化是调解具有程序法上的秩序性、追求实质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专业基础。在越南,调解制度可以类化为法院附设调解、民间调解、基层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兹分述之,以描绘越南调解实践的全貌。

法院附设调解

调解是一个强制性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0条的规定,调解解决特定案件是法官职责,即“法院有责任进行调解,并创造有利条件使有关各方根据本法的规定就民事案件或事宜相互达成协议”。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诉讼与调解的结合。《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在一审审理准备阶段,法院必须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法官才继续开庭审理此案。在上诉审开庭阶段,鼓励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是法官的任务。

法院附设调解的协议的执行由司法保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经由法官确认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会议是在双方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

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员是法官:原则上,审判长应指定一名法官来负责案件的调解。被指定的法官负责调解程序的步骤,包括调解会议。

2006年至2010年,越南法院民事受案量为881966件;民事纠纷一直在逐年增多,司法调解率通常在40%以上。

法院附设调解要求法官具备良好技能和深厚造诣。然而,现实中,多数越南法官承认,其仍然缺乏调解技能,因为近50%的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系统的调解培训。

民间调解

关于民间调解的法律是缺乏的,仅《投资法》与《商法》有少数规定。民间调解受越南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VIAC)调解规则的规制,该规则包括20条,规范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员的人数、调解员的委任、书面陈述的提交、调解员的角色、行政协助、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各方与调解员的合作、和解协议、调解程序的终止、调解费用等。民间调解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前,民间调解在越南尚未普及和广泛实践。民间调解服务可由专家、律师事务所、团体及其他未经越南禁止的组织提供。实践中,这些组织并未专注调解服务的规范与发展,例如,他们没有对调解解决案件数目作出统计,调解服务处于自然发展的状态。

不同于其他组织的不重视,VIAC尽最大努力推广民间调解。2007年,VIAC制定调解规则,奠定越南民间调解发展的基础。然而,2007年至2010年,该中心调解解决的案件仅5件。

基层调解

基层调解是一种法院外调解和自愿调解,由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受越南不同地区的传统习俗与道德观念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基层调解受《基层调解条例》的规范。

越南有120462个基层调解组织与623157位调解员。基层调解组织辐射越南93.8%的村庄及社区。1999年至2008年,基层调解组织调处了3899745件案件,调解成功的比例为80.3%。这些数字表明,基层调解在越南民众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

行政调解

在越南,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诉前程序,行政调解适用劳动争议和土地纠纷的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由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及劳动调解员负责。

《劳动法》第164条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7天内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或其代表必须出席调解会议;委员会应当提出可供争议各方考虑的和解建议;如果解决方案被各方接受,该委员会应及时记录,并必须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争议双方有权请求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类似程序可适用于集体劳动争议。

不同的是,在集体劳动纠纷调解失败时,争议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囿于劳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可执行性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协议往往会因一方或者双方的不履行而陷入尴尬境地。

土地纠纷调解: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纠纷调解是强制性程序。国家鼓励土地纠纷各方和解或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土地纠纷。对于通过和解或基层调解不能解决的土地纠纷,争议双方应当向争议土地所在的公社或乡人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公社或乡人民委员会须与越南祖国阵线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作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

土地纠纷调解期限应为30个工作日,自收到书面申请时起算。土地纠纷调解结果必须书面记录,并有争议双方的签名和争议土地所在的公社或乡人民委员会的确认。

仲裁调解

根据《商事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可启动调解程序以协助双方解决争议。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及仲裁员签字。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调解成功的决定。这一决定是终局的、有执行力的,与仲裁裁决相同。

调解现代化的改革

调解制度改革的现状

在越南,调解制度的发展具备了基础条件,例如法院的超负荷、调解文化基因、司法改革政策等。

当前,越南调解现代化存在如下问题:

(1)在立法和实践上,调解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缺乏统一的调解法予以支持;(2)通过民间调解、法院衔接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尚缺失;(3)调解的低组织化:专业化调解组织并未广泛形成,尤其是民间调解;(4)调解的低职业化:调解员不专业,其解纷技能需要全面提升;(5)调解的低制度化:关于调解的许多法律问题未明确,如调解协议,调解保密,调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和调解服务组织建立和运作等。

越南调解的未来似乎是确定的、光明的,因为社会转型是其调解现代化的重大机遇。解纷需求及政策支持,构成越南调解现代化的内生动力。

调解制度改革的措施

越南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发展现代调解的成熟经验,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以发展调解制度。越南国会、法院、政府、调解组织及民众等需要参与其中。调解法的制定、《民诉法》的修订、利益相关者角色的支持,有益于越南调解现代化。

调解法的制定

越南应制定统一调解法,以建构系统的调解制度框架。相较于当前碎片化的调解立法,统一的调解法能更好地解决调解中遇到的问题。

未来,新法将奠定调解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基础,有助于从根本上发展越南调解制度。统一调解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一般规定。该法应当明确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调解定义、调解基本原则、调解类型化以及发展调解的政策等。

(2)具体事项。为提高调解活动的质量,新法应涵盖下述事项:调解保密原则;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约定选择调解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纠纷之前或之后),他们应当有义务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前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执行性,即双方于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调解组织和法院之间的互动;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员资质及培训;调解组织设立要件及登记程序等。

《民诉法》的修订

调解从审判准备的一部分转换为审前独立程序,是越南《民诉法》修订的重点。《民诉法》还应当通过在法院内直接设立由法官和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的方式,全面革新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民诉法》第180条至188条亟须修正,以克服现行法院附设调解的缺点:

(1)调解不应对所有的民事案件是强制的。相反,应将调解解决纠纷,划分为基于法律强制进行的调解、基于法官指令进行的调解、基于法官建议进行调解,此三类调解模式的强制性依次减弱。

(2)调解应以更灵活的方式进行。例如,调解员可能是司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如律师和专家等。

《民诉法》还应予以增补,以奠定法院衔接调解的制度框架。法院应积极与有能力提供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合作,对简单的或轻微的纠纷,法官可以指定已与其合作的调解组织解决此类案件。建构法院衔接调解是司法社会化的有效措施,有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利益相关者角色的提升

为了提高调解的使用率,利益相关者角色的提升是必要的,以传播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从而创造巨大的社会效益。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广调解;诸多学术机构可以成为调解组织成立和运作的发起人;调解的管理机构,如司法部或者最高法院,应修订和施行调解员培训、认证与考核机制;民众与企业要提高调解意识,转变纠纷解决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