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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与受理范围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 发布时间:2017-3-27 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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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布里格斯勋爵(Lord Justice Briggs)完成了为期两年的专题研究,发布了《民事法院结构改革最终报告》。其中关于在线法院(Online Court)制度设计的讨论颇有新意,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以及电子法院试点等都有一些借鉴之处。现编译部分内容供大家参考。关于英国在线法院报告的其他内容将刊登在《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波斯纳法官曾言,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于其代价。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资源利用效率,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及受理范围透露出些许“法律经济学”的意味。且让我们跟随布里格斯大法官去探寻英国在线法院的整体设计思路。

作者:(英)布里格斯勋爵

编译:赵蕾(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修学者)

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

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各界虽然对在线法院的一些设计问题尚有争议,但是基本已经达成了共识:在线法院的理念已经逐渐完善,目前已经具备了建立在线法院试点的条件,不久的将来就要建立在线法院。而且在在线法院1.0版本基础之上,还会有2.0版本,还可以打通更多案件资源与审判资源的壁垒,打破地域、时间、条件的限制,更加快捷地、方便地、经济地解决民商事纠纷。

截至目前,当今世界上还没有广泛认可的在线法院模式。最近的一次试点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CRT),但由于资金不足,而非制度设计上的原因,该项目有些延误,目前还处于小范围测试阶段,全面的投入使用要到2017年。此外,不同于传统法院最终决定实体权利,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通过前置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不过事实上,利用互联网解决纠纷已经出现了许多做法于先例。首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形式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比如eBay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超过了英国传统民事法庭。还有,Cybersettle系统让当事人在相互保密的情况下在线提出和解方案,如果双方的方案匹配或重合,系统就生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其次,荷兰用Rechtswijzer系统和加拿大哥伦比亚省的MyLawBC网站,分别建立了旨在帮助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表达诉求和解决纠纷的在线调查式分流程序,两者都由各自的法律服务协会运营。再次,在英国还有一种更为简单的在线纠纷裁判形式,即最近设立的交通处罚裁判所(TPT)。包括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的初始模式在内,以上这些实例都无一例外证实了我的观点。虽然在线法院还不够成熟完善,无法解决太多案件,但这些实例的运作初具成效。

在线法院具体设计是每个案件主要通过在线方式,依次通过三个阶段进行分流处理。其中,第一阶段是核心和关键,第二阶段可以通过案件管理人员调停大部分案件,只有少量的案件无法通过上述程序解决,才由法官采用最合适的方式,一般是在线方式,例如远程视频等便捷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裁判。现在法院调停已成为一种司法文化,无论是小额诉讼程序、家事法院中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还是英国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财产纠纷和继承案件解决机制,都将调停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线法院的第二阶段其实没什么特别之处,因为民事法庭中许多工作已经分别由不同的案件管理人员完成了。此外,在全面运行刑事法庭无纸化听审程序以后,在线法院第三阶段的无纸化审判也将逐步推广,不过目前还处于试点运行阶段。其中,电话听审和视频庭审已经经过多次反复测试。最后,欧洲大部分地区已经接受了弱化对抗、注重调查的审判理念,地区法官在处理涉及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小额诉讼纠纷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

英国在线法院设计思路的新颖之处在于集中了以上提到的所有理念,同时在具体设计中又充分考虑当事人参与整个诉讼过程的可操作性,确保当事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形下也能够充分参与诉讼。此外,在线法院的目标对劳动争议审裁处以及其他法庭的程序改革也有所启发。毫无疑问,在线法院在设计和实施的过程中将遭遇始料未及的困难,但我依然认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个人和小型企业以合理的诉讼成本解决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纠纷,以便进一步实现正义。我认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任何在未知领域的探索都是值得的,即便最后为之付出的一些时间、金钱和努力都付诸东流也在所不惜。

在线法院的受理范围

按照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早期的想法,所有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都应纳入在线法院审理范围,即在线法院的标的额上限初步设定为25,000英镑。不过具体而言,在线法院的受理范围包括什么类型的案件,不包括什么类型的案件?采用什么样方式规定才能更加科学、合理?布里格斯法官认为这个问题很难一言以蔽之,只能通过先统一规定一般管辖范围,再逐一排除不适宜由在线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的方法,方才稳妥。

首先,确定在线法院的一般管辖范围。所有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都应纳入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不过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仅仅是对“特定的”诉求(即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对“非特定的”诉求(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作法当然会自动排除所有侵权案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职务过失案件,但同时也会使在线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具有确定性和专业性,例如合同索赔案件中对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案件。此外,在线法院也倾向于排除审理基础合同下对损害赔偿债务提出反诉的案件。而且,对钱债诉求案件的审理也有所限制,无论诉求是否特定,都不得采用强制令救济以及非金钱方式救济;对于未能获得赔付的占有请求权,无论该占有涉及出租还是抵押后的分期付款,也都受到限制。

第二,总体而言,我还没有找到排除审理非特定的钱债索赔案件的充分理由。在通常情况下,评估损失比量化债务要简单得多,对于在线法院来说更是不在话下。我认为,如果排除管辖的每个理由都从限制钱债索赔的数额出发,而不是以其他非金钱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角度出发的话,排除方式就不会有不当或者任意的意味。例如,对主张禁止令或实际履行要求的非金钱诉讼通畅会将解决方案复杂化,因此应当排除。不过这是在线法院1.0版本应该解决的问题。

针对具体排除管辖的案件类型而言。第一,大家几乎一致同意将房屋所有权索赔案件全部排除在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之外,甚至也排除了一些我最初认为不可能被排除的案件类型(详见中期报告6.43(a))。住房法律从业者协会(“HLPA”)撰写了一篇文章,其中的观点我深表赞同:与其他的所有权索赔案件相比,房屋所有权索赔确实并不适合由在线法院审理。由于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所以不再赘述。基于同样的理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含医疗过失)也不需要在线法院来管辖,因为这类案件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有固定律师收费制度还有一体化程序平台作为保障。我已经解释过将这些诉讼请求主要排除在在线法院审理之外的经济合理性,即为了保持基于附条件的律师收费协议的法律代理市场环境处于一种活跃的状态。

第二,我受到非医疗技术过失案件中的多方利益相关者观点的影响,从案件的复杂性和诉讼力量的不对等性出发,他们要求将这类案件排除在在线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个人和小型企业作为原告可能会与经验老道的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在这样的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因为原告并没有享受到单项诉讼费用转移以及提高损害赔偿标准机制带来的好处。除此以外,杰克逊改革方案同样不能让当事人从中受益,因为事后保险费和律师费用返仅仅是为律师提供利益驱动的经济模型。之所以没有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外,是因为非医疗技术过失案件中双方的诉讼力量并非都不对等,比如在许多案件中,许多原告是银行、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投资机构。

第三,我赞同将复杂案件排除在线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职业过失律师协会用了超过一年的时间寻找方案,解决这类索赔案件律师费用过高的问题。他们成功模仿了建筑业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推广自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这项机制在第一年只有少量业务,不过最近重新启动后,保险公司也由不情不愿转为大力支持,我对此也满怀憧憬。但是如果这项机制不能进一步完善,(比方说许多人认为只有将该方案转化为一种强制性规则,才会真正执行)那么,专业赔偿专家制度说不定可以解决为无约束力裁判去制定强制性机制的困境,具体来说,就是在在线法院第三阶段中通过邀请专业的赔偿专家作为记录法官或者地区法官审理案件的制度来解决。当然这是后话,等在线法院站稳脚跟,处理好简单案件再考虑也不迟。作为郡法院专利法庭的前身和高等法院小额索赔程序的一部分,当前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已经能够很好地审理小额知识产权案件。很显然,在线法院不适宜审理这么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知识产权案件。

第四,起诉房东的房屋失修索赔案是最后一种排除在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之外的案件类型。我曾在中期报告6.49中提出,如果存在统计数据能够显示这种索赔有助于增强附条件收费协议市场的实用性,则无需强制将这类诉讼归入在线法院范围,不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在线法院管辖。再次声明,住房法律从业者协会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论文和会议解释,但是只涉及了少量的统计数据。论点如下:在法律援助、量刑与惩罚之前,许多类似的诉讼请求都获得了法律援助。杰克逊司法改革建议将这些诉讼请求纳入附条件的单向律师费用转移制度之中,但这样的做法前所未有。从那以后,在仅接受胜诉可能性大的案件基础上,一个具有合理性的附条件收费协议市场得以建立,以抵消业主承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索赔人无法回收的诉讼风险。一些案件中,法律援助资金的缺乏会影响租客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不仅仅涉及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还包含要求强制房东修理房屋的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应当排除在只受理给付诉讼请求的在线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