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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和平合作”的国际法治环境 ——南京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分析与建议

来源:多元化解决解决机制 作者:葛黄斌 吴正坤 余 正 发布时间:2017-8-17 11: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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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的作出,标志着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新加坡生效判决。

 在该案中(以下简称南京案),南京中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国内外评论

南京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彰显出人民法院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按照“和平合作”、“开放包容”理念努力打造国际法治环境的决心,受到中国两岸四地以及新加坡、英国等国国际商事司法服务从业者的广泛积极评价。从宏观角度,评论者普遍认为南京案对于“一带一路”倡议下深化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具有重要的里程碑作用;从微观角度,评论者就南京案所体现出的中国法院依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性做法发表了各自的看法。综合国内外评论意见,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程序和条件,即:一是依照中国与外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签订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二是在尚未缔结前述公约或虽缔结公约但缺少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内容的情形下,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三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不会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第二,中国司法实践中仍普遍采取“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前提。因为中国尚未加入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且包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内容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数量上较少,因此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就“五味晃案”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确立的“事实互惠”标准,中国法院只有在外国存在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判决。

 

第三,虽然南京案是依照“事实互惠”标准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但评论者同样对“事实互惠”标准提出了质疑:一是“事实互惠”将互惠变成了先惠,需要外国法院对中国“投之以木桃”,中国法院才能“报之以琼瑶”;二是“事实互惠”容易形成僵局,外国法院同样可以利用“事实互惠”不承认和不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相关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南京案在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裁判上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白璧微瑕”,以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新加坡特殊的司法制度对“互惠关系”的影响。以下将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讨论,以期更加全面客观地对南京案进行分析。

 

首先,从目前公布的资料上来看,南京中院似乎并未审查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是否具备管辖权。

 

一般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首先要判断外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且通常依据法院地法予以判断。例如,即使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外国法院,但中国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中国专属管辖内容,从而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南京案判决书中并未包含关于新加坡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内容,而是径直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该判决,严格来说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其次,从新加坡角度而言,南京案并不存在“事实互惠”基础。

 

南京案认为“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并以此作为“事实互惠”的基础,如果从新加坡角度来看,其实并不严谨。因为新加坡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英国法传统,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新加坡并不依据“互惠原则”,而是依照传统的“既判力原则”进行裁判。新加坡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产生既判力,必须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判决的内容必须是给付确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可以通过计算加以确定的数额;二是判决必须是生效和终局的;三是外国法院必须对该案具有“新加坡判例法认可的”管辖权;四是不存在拒绝承认执行该判决的其他理由(比如违反公共利益)。

 

并且,根据新加坡《与英联邦国家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法》和新加坡《与外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法》的规定,外国判决产生“既判力”后,在新加坡需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才能予以执行:1.根据新加坡与其他国家地区(主要是英联邦国家或者前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欧盟国家)签订的互相承认判决条约或公约在新加坡注册后视为新加坡判决执行;2.根据普通法在新加坡向法院以重新诉讼的方式申请执行。目前中国只有中国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可以通过新加坡法院登记执行;中国内地等其余法域的判决,只有在新加坡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转化为新加坡判决后才能得到执行。

 

事实上,南京案中援引的苏州捷安特案(以下简称苏州案),也是债权人在新加坡重新起诉后,转化为新加坡高等法院直接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判决”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新加坡高等法院从未“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南京案自然丧失了“事实互惠”标准适用的基础。

 

尽管如此,从有利于新加坡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南京中院注意到了新加坡特殊的司法制度,并对此作出了审查。在苏州案中,虽然新加坡法院从程序上采用的是重新起诉的方式,但是新加坡法院却并不审查苏州案的实体纠纷,而仅仅判断苏州中院的判决书是否符合前文所说的“既判力”四个条件。

 

从这个角度来看,新加坡法院在苏州案中所采用的程序,既不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下的重新起诉概念,也不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的程序,而是新加坡独有的程序。这种审查程序是不是可以被理解为,本质上等同于或者类似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显然,南京中院的态度是肯定的,换句话说,南京案的最大的突破点在于,只要外国法院不去审查中国法院判决的实体内容,那么就可以视为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中国的司法判决,并且不必再去考虑该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采用了什么样的审查程序。

 四个建议

南京案给中新两国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带来了曙光,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完善的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制度是相关民商事主体分享“一带一路”发展成果、扩大经济交往的重要保障。以下笔者从国家、司法、实践以及当事人不同层面,提出四个建议。

 

一是国家层面,需要进一步扩大司法协助条约数量和范围。

 

依照司法协助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最为直接便利,但必须以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过此类条约为前提。根据外交部公布的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17项生效),数量较少。并且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条款的司法协助条约多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签署,范围较窄。中国今后应当根据“一带一路”倡议,在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要求,不断扩大司法协助条约的数量及范围。

 

二是司法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审查程序。

 

目前,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各级法院在执行时裁判审查程序尚未统一,因此急需规范审查程序。首先,应当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其次,进一步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将南京案的突破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固定;再次,按照《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与《南宁声明》的精神,积极引入“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并建立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最后,明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例外情形,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审查规则。

 

三是实践层面,处理好维护中国司法主权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

 

在跨国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该国法院所做判决,在纯商事领域,可以视为纠纷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凭证或债务确认书,属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一种延伸形式,应当得到中国法院的尊重,除违反中国专属管辖和国家公共政策之外,不应轻易地以不存在“事实互惠”关系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相反,如果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既不是依照当事人的选择而产生管辖权,也不是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拥有管辖权,而是根据该国法律的其他特殊规定享有管辖权(如长臂管辖权理论),中国法院也要依照中国法律审查其管辖权基础,不能简单以两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实质“互惠关系”,就承认和执行该案判决。

 

四是当事人层面,应当谨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解决法院。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亚洲、欧洲、非洲等60多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显著差异,当事人应当慎重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说,没有“最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只有“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来说,选择诉讼会在司法管辖、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很多难题。

 

与此相对,国际仲裁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中国企业应该更多选择国际仲裁、国际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应对各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研究制定“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方案,为“一带一路”沿线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多元法律服务。相信机制建立之后,可以为“一带一路”沿线当事人提供优质、公正、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服务。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纠纷调解中心成立大会在京召开

为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发挥协会在纠纷调解中的基础性和专业性优势,7月28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在北京召开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纠纷调解中心成立大会。来自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法律、咨询界的专家、学者近80人参会。

会议由中价协专家委员会吴佐民常务副主任主持,中价协徐惠琴理事长、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刘昕副司长、标准定额司卫明副巡视员、赵毅明处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龙飞处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丁建勇处长、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谢洪学会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中心康俊亮主任出席会议并讲话。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定司卫明副巡视员讲话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的任务。多元化纠纷调解工作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要求,也是行业发展的要求。在《工程造价事业“十三五”规划》中,提出了要充分发挥金牌造价工程师在调解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作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协会在多元化纠纷调解中创新机制,搭建平台研究并制定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加强工作之间的联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维护建设市场稳定。要求中价协在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过程中,务必做到公平、公正。

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刘昕副司长在讲话中肯定了中价协成立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机构的重要性,中价协能够服务大局,提高效率,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做好公平公义公正,推动依法行政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龙飞处长指出了中价协开展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建立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对于发挥行业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共同构建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具有重大意义。北京仲裁委员会丁建勇处长表示成立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纠纷调解中心符合中价协专业、踏实、高效的一贯风格,顺应了国际潮流。

中价协徐惠琴理事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龙飞处长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丁建勇处长、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主任分别为中价协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纠纷调解中心揭牌。地方行业协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调解中心以及造价工程师、资深会员等代表纷纷发言表示祝贺。

纠纷调解委员会召开了第一届委员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机构章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争议评审规则》《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规则》等9个制度文件。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为工程造价行业拓展和创新业务、提升专业地位提供了平台,标志着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正式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