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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拒绝诉前调解,赢了官司但多负担诉讼费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众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18/7/13 20: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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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倡导当事人采用理性的态度对待诉讼,优先考虑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首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多承担诉讼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明确增加诉讼费用的比例为30%以上。上述意见实施后,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之一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台具体适用细则,探索运用该创新机制。在2017619日,该院受理的原告于建成与被告符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在诉讼中调查发现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既隐瞒被告电话又拒绝调解,在填写的《不同意调解确认书》上载明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原告在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原告多负担案件受理费。这是内地法院首例运用诉讼费杠杆作用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当事人作出裁判的案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根据其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程度来计算,即胜诉部分的比例大,负担的诉讼费就少。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向法院隐瞒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拒绝参加诉前调解,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将被法院判令其负担更多的诉讼费。

基本案情

原告于建成与被告符显均是在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经营农产品批发生意的商户。201610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符显向原告于建成借款240000元。因被告符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于建成清偿借款,原告于建成于2017619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符显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于建成办理立案手续时,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符显的常用联系电话和常住地址,声称符显因欠债逃匿,已失去联系,并以此为由,拒绝参与法院组织的诉前调解。

法院办案人员遂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材料邮寄到符显的海南老家。后材料辗转到了仍然在虎门做生意的符显手里。符显得知后赶紧跟法院办案人员联系,称他一直与于建成在同一个批发市场经营生意,未曾离开,常用电话也未曾欠费停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符显尚欠原告于建成借款本金159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符显应立即偿还。因被告符显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符显应以借款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于建成本可参与诉前调解但拒绝参与,而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拒不提供被告符显的常用联系电话和常处联系地址,致使法院未能直接有效地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法院酌定增加原告于建成的诉讼费负担部分,由原告于建成先行承担50%案件受理费,其余50%受理费再根据本案情况进行分担。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符显偿还原告于建成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其利息。案件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于建成负担1638元,由被告符显负担812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多承担诉讼费。本案为上述意见实施后,法院对这类当事人运用诉讼费杠杆的首宗被公开披露的同类案件。

 

案例评析

调解是快速处理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依法可以运用诉讼费杠杆作用,倡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对于恶意逃避和拒绝诉前调解的当事人,即使其诉讼主张被法院采纳,赢了官司,法院仍然可以在诉讼费承担上作出调整,酌定增加其负担诉讼费的比例。

判断当事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主要依据是《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原告在立案时,如不同意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均要填写确认书,明确不同意的理由。如原告明确拒绝调解,则不再征询被告的意见。如原告同意调解,办案人员需征询被告的调解意愿,如无法联系到被告,不应视为被告拒绝调解。如联系到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表示拒绝调解,但不愿到法庭签署《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时,调解员在调解日志中注明情况,由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查明。

 

如当事人拒绝调解,法官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法官需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简要说明当事人负担30%以上诉讼费用的理由。这里的费用不仅包括受理费,还包括保全费等。根据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严重程度,决定负担的比例,最低30%,最高全部,但不得超出法定诉讼费标准。在法院安排调解后,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导致调解无法进行,这种情形也适用该规定,可让缺席一方当事人负担比较高的诉讼费用。在让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承担30%以上的诉讼费用后,剩余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当事人分别承担的比例。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7条: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阶段、调解结果等,适当减免诉讼费用。除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经过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等情形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诉讼费用。

 

编写人:温建伟

 

工作单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